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與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管理辦法辦理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選定保護人之順位如下:
(一)村(里)長。
(二)村(里)幹事。
(三)衛生所承辦人。
嚴重病人為遊民者由第三方社工人員擔任。
三、保護人執行職責:
(一)協助病患辦理就醫及住、出院事項。
(二)協助病人接受社區治療。
(三)保護病人之隱私。
(四)針對精神照護機構侵害病人權利益,逕向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訴,維護病人權益。
(五)協助病人申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若對法院裁定不服,裁定送達十日內得替病人提起抗告。
四、嚴重病人如經專科醫師診斷不符嚴重病人定義,解除嚴重病人,其保護人之職務自動解除。
五、選定保護人執行職務所需經費,由本府衛生局相關經費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