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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檢舉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913027921號 令
法規體系: 環保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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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舉人: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二、罰鍰金額:指本府對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
              但不包括依本法第六十六條所追繳之所得利益。

第四條  
環保局受理民眾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網路方式提出檢舉,並應提供下列資訊:
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違規事實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及違規時間或時段。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環保局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其以電話檢舉者,環保局應通知檢舉人到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第五條  
案件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且確定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者,得發給檢舉人獎勵金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十。
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其獎勵金得以每案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發給之。
有特殊或重大事蹟,經本府審查同意者,獎勵金核發比例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第六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匿名或以虛偽姓名檢舉。
二、以言詞或電話檢舉而拒絕製作紀錄。
三、檢舉人為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
四、環保局所屬人員、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現違反本法事實者,其本人及其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舉發違規案件。
五、檢舉之違規事實已為環保局或機關查獲或已進行查證之案件。
六、依檢舉人所提檢舉資料查無具體事實或所查獲之事實與檢舉事證不符。
七、就同一污染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第七條  
同一案件有二名以上檢舉人分別提出檢舉,其獎勵金核定方式如下:
一、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以該案件應核給之獎金金額平均分配之。
二、檢舉之先後順序,以環保局受理時間為依據,無法分辨前後者,視為同時檢舉。

第八條  
為公正審核獎勵檢舉之案件,環保局得組成審核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審核小組以書面審核為原則;必要時,得實地查證。
本小組置委員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由環保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環保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三人,由環保局局長聘(派)兼之。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本小組會議以召集人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召集人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小組會議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九條  
檢舉案件獎勵金之核發,以每半年核發一次為原則,並逐案列冊,載明案由、罰鍰金額、繳納金額、獎勵金額。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核發檢舉獎勵金之次數及方式。
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者,環保局得以每期實收罰鍰金額比例核發。

第十條  
環保局發給獎勵金時,檢舉人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
環保局或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或資料,應予保密。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十一條  
環保局於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保護檢舉人之安全。檢舉人如因檢舉案件受有危害安全之虞時,環保局應洽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其檢舉內容之行政處分,雖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除有第六條各款所定情事,已領取之獎勵金不予追回。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檢舉獎勵金,由環保局編列預算經費支應之。
環保局得參考以往年度檢舉案件數、實收罰鍰金額及地方特性等,提充編列納入公務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