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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審核轄內老人福利機構收費標準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社福字第1101212372號函
法規體系: 社政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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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核本縣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收費標準,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機構於設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表單一式六份,向本府提出申請,始得依核准之收費標準訂定機構收費之規定:
(一)申請函。
(二)申請表。 
(三)預估營運後年度收入及支出概算。
(四)機構土地及房屋等租賃契約。
(五)本府同行政區其他機構收費標準之比較,並敘明訂定之方式及提供佐證資料。

三、機構於本府核定收費標準後,有調整收費標準之必要者,應檢附下列文件、表單一式六份,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函。
(二)申請表。
(三)本府前次核定收費標準之影本。
(四)小型機構檢附當年度及前一年度財務報告,包括成本分析、人事成本、水電費、土地租金,為符合相關法令修正增添設施設備或整修致增加支出,工作人員當年度及前一年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
(五)薪資調漲、水電費、添增設施設備或整修等佐證資料。
(六)機構土地及房屋等租賃契約。
(七)本縣其他機構收費標準之比較,並敘明調整原因及提供佐證資料。
(八)其他足以證明須調整收費標準之憑據。

四、本府為審查第二點及第三點申請案件,應組成審查小組,依機構提出之文件、表單進行審查: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其中召集人由本府社會處長代表兼任,其餘委員,由專家學者擔任或本府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代表聘(兼)之。
審查小組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另專家學者委員出席得支給出席費、交通費。
審查小組開會時,得邀請申請案之機構代表或其他機構之管理人員列席說明。

五、審查小組會議應衡酌成本分析、市場行情與設施設備等因素,就下列事項進行綜合審查:
(一)機構所提書件證明。
(二)機構歷年評鑑成績。
(三)當年度及前一年度輔導查核結果。
(四)機構其他特殊事項。

六、機構與已簽訂之入住者或其家屬,依下列原則調整收費,惟不得超過本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一)定型化契約定有期限者:機構於契約期限內,非經消費者同意,不得調高消費者繳納之保證金、養護(長期照護)費(包含膳食費及照顧費)等各項費用。
(二)定型化契約未定期限者:機構於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定當地消費者物價指數自前次收費標準訂定日起上漲或下跌超過百分之五時,得依上漲或下跌標準調整收費。

七、 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