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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衛醫字第11033040061號函
法規體系: 衛生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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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救護技術員對緊急傷病患迅速提供適當之緊急醫療救護,以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特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本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指揮中心)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時,執勤人員應蒐集下列資訊,並指揮派遣所屬各級救護技術員前往處理:
  (一)接獲報案時間、事故地點、事故原因、病人主訴。
  (二)緊急傷病患清醒程度、呼吸狀況、生命徵象、年齡、性別、傷病程度。
  (三)其他緊急傷病資訊。

三、指揮中心應由護理人員或救護技術員二十四小時執勤,並定期接受在職教育訓練。

四、緊急傷病患救護出勤,應派遣二名以上救護技術員。

五、救護技術員執行救護之範圍,應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六、指揮中心應提供救護技術員有關本縣各急救責任醫院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如專長科別、處置能量等參考資訊。
救護技術員於事故現場緊急醫療救護處理,應先行評估環境安全及辨識危害。必要時得通報指揮中心通知有關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危害排除後,救護技術員應立即檢查緊急傷病患病情,施以救護處置,送往就近適當之醫療機構,並回報指揮中心。

七、救護技術員對緊急傷病患,應視緊急傷病程度,隨時重複評估。不同等級救護技術員對緊急傷病評估有不同意見,應以較高等級者之判斷為準,如同等級救護技術員,則以救護資歷較深者為準。

八、救護緊急傷病患及重複評估時應詳實填寫救護紀錄表一式三份,並於整理完善後,一份由救護執行單位自存,另二份分別送交指揮中心及接收緊急傷病患之醫療機構。

九、救護技術員出勤前應與指揮中心保持聯繫,確實掌握傷病資訊,並攜帶必要之救護器材。
救護技術員為前項與後續之聯繫應使用本府緊急醫療救護通訊及資訊系統,指揮中心並應全程錄音。

十、救護技術員使用本府緊急醫療救護通訊及資訊系統聯絡,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維持通訊安全及設備齊全。
  (二)通訊簡短扼要。
  (三)使用專用頻道,不得干擾他人通訊。

十一、指揮中心及救護技術員應每日測試救護通訊及資訊系統,並確認其功能正常;有異常情形,應立即派員維修。

十二、救護技術員護送緊急傷病患就醫前,應回報下列事項予該醫療機構:
  (一)緊急傷病患基本資料。
  (二)救護車所屬單位及代號。
  (三)扼要敘述緊急傷病患狀況。
  (四)已施行之救護處置。
  (五)預估抵達該醫療機構之時間。

十三、緊急傷病患現場救護,應依本府消防局訂定之緊急醫療救護參考流程與處置原則辦理。
救護技術員對於無呼吸心跳之緊急傷病患應施以心肺復甦術,但傷病患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身首異處或軀幹分離。
  (二)身體出現屍腐 或屍僵。
  (三)內臟外溢。
  (四)腦漿外溢。
  (五)緊急傷病患本身或事故現場有致命性危害因素尚未排除。
  (六)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規定。
   (七)遇大量或多重傷病患救護,依檢傷分類尚有其他較優先傷病患待救時。
有前項但書情形之一者,救護技術員應向指揮中心報告,由其通知本府警察局及本府民政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協助處理,並於救護紀錄表記載事由。

十四、緊急傷病患拒絕救護或送醫,救護技術員應於救護紀錄表記錄載明。

十五、經現場救護技術員評估非屬緊急傷病患者,由現場救護技術員通知指揮中心聯絡有關機關處理。

十六、本作業程序得配合相關法令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