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之償金,係下水道機構因工程必要,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支付使用土地費用。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補償費,係指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有土地時,對於提供使用土地因而受害者所支付之費用。
前項補償費用包含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土地補償費。
第四條 償金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點五倍,依施工當年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一次支付。
前項使用土地面積,投影後寬度未達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
第五條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標準依澎湖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六條 土地補償費以工程使用面積,依實際使用月數,每月按預定施工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千分之六計算,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支付補償費總數最高以該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五為限。
第七條 下水道機構施工完成後,需再擴大埋設管渠、其他設備或臨時使用土地時,僅就其擴大或臨時使用土地部分依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支付償金或補償費。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