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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服務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13017961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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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就讀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由就讀學校向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交通服務申請:
一、由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核定,經專業評估確定無法自行上下學之學生。
二、未搭乘其他免費上下學交通車。 
三、未請領本府其他交通補助費。
四、未請領教育代金。
    前項所稱無法自行上下學,係指經認定因認知發展、行動能力、情緒與行為問題、健康或就學交通等原因,需由法定代理人或必要陪伴者陪同上下學者。

第三條 身心障礙學生交通服務申請,由就讀學校檢附初審合格名冊、申請表及相關證明資料,於每學期開學前,向本府提出申請。
    學期中因轉學或鑑定致有交通服務需求者,得另案申請。

第四條 本府為審查前條申請案,應邀集相關專業人員召開會議進行複審。

第五條 經複審通過者,由本府免費提供交通車接送服務。
    依前項規定提供交通車接送服務確有困難者,補助其上下學交通費。

第六條 交通費補助標準,每人每日新臺幣一百元;學期間以實際到校日數計算,寒、暑假期間返校參與經報本府備查之學校活動者,其日數得計入補助日數。

第七條 符合提供交通服務之學生,所屬學校或輔導區備有免費交通車且所乘載學生數未達該車乘坐容量時,不予補助交通費。
     有特殊情況個案,得經函報本府核可後,改以補助交通費。

第八條 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費撥付,全年分二次辦理;由本府於六月及十二月通知申請學校檢齊領據及印領清冊,送本府核撥後轉發之。

第九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