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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檢舉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獎勵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澎湖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舉人: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二、罰鍰金額:指本府對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
         但不包括依本法第六十六條所追繳之所得利益。

第四條  環保局受理民眾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網路方式提
       出檢舉,並應提供下列資訊:
       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違規事實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其他
              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及違規時間或時段。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環保局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
              其以電話檢舉者,環保局應通知檢舉人到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第五條  案件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且確定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者,
       得發給檢舉人獎勵金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十。
     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其獎勵金得以每案實收罰鍰
       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發給之。
     有特殊或重大事蹟,經本府審查同意者,獎勵金核發比例不受前二項
       規定限制。

第六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匿名或以虛偽姓名檢舉。
       二、以言詞或電話檢舉而拒絕製作紀錄。
       三、檢舉人為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
       四、環保局所屬人員、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現違反本
              法事實者,其本人及其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舉
              發違規案件。
       五、檢舉之違規事實已為環保局或機關查獲或已進行查證之案件。
       六、依檢舉人所提檢舉資料查無具體事實或所查獲之事實與檢舉事證
              不符。
       七、就同一污染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第七條  同一案件有二名以上檢舉人分別提出檢舉,其獎勵金核定方式如下:
       一、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人以
              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以該案件應核給之獎金金額
              平均分配之。
       二、檢舉之先後順序,以環保局受理時間為依據,無法分辨前後者,
              視為同時檢舉。

第八條  為公正審核獎勵檢舉之案件,環保局得組成審核小組(以下簡稱本
       小組),審核小組以書面審核為原則;必要時,得實地查證。
     本小組置委員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會議
       主席,由環保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環保局副局長兼任;其
          餘委員三人,由環保局局長聘(派)兼之。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本小組會議以召集人為會議主席,
       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不克出席時
          ,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召集人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代理主席。
     本小組會議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九條  檢舉案件獎勵金之核發,以每半年核發一次為原則,並逐案列冊,載
       明案由、罰鍰金額、繳納金額、獎勵金額。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得俟
          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核發檢舉獎勵金之次數及方式。
     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者,環保局得以每期實收罰鍰金額比例核發。

第十條  環保局發給獎勵金時,檢舉人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
     環保局或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
       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或資料,應予保密。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
       人閱覽或抄錄。

第十一條  環保局於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保護檢舉人之安全。檢舉人如因
         檢舉案件受有危害安全之虞時,環保局應洽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其檢舉內容之行政處分,雖經訴願
         或行政訴訟撤銷,除有第六條各款所定情事,已領取之獎勵金不予追
            回。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檢舉獎勵金,由環保局編列預算經費支應之。
      環保局得參考以往年度檢舉案件數、實收罰鍰金額及地方特性等,
         提充編列納入公務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