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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漁船附搭縣轄離島居民及貨物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應各離島居民至馬公本島或其他離島交通便利及海上航行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轄內各島嶼間交通船航班不足、交通不便、遇緊急或特殊情形、交通船航班無法配合調整或緊急調度,離島居民得於造冊列管之漁船非進行漁業行為時附搭。
本縣漁船附搭縣轄離島居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附搭漁船以本府造冊公告者為限。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附搭人員之資格及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設籍縣轄二、三級離島居民,於附搭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二、縣轄二、三級離島地區各機關學校服務人員,於附搭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離島服務工作證明文件。
本島赴縣轄二、三級離島洽公之各機關學校服務人員,於附搭時主動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服務工作證、洽公公文證明文件。
三、旅居外地之鄉親或特殊情形需求者,應取得同意單(如附件一),並於附搭時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同意單。
附搭人員應於開航前配合本府、航政、漁政相關權管機關人員檢查及指示事項辦理。
本縣轄二、三級離島鄉(市)公所、村(里)辦公處、村里長及衛生所(室)應依鄉(市)公所轄管村里民名冊覈實審核第一項附搭人員資格,並保存申請單於每季次月十五日前送轄管鄉(市)公所詳實查核彙整後函送本府備查。
附搭人員應自負安全之責,於登船後隨即進入船艙內就坐,航程中非經船長同意並穿著救生衣,不得於甲板活動。
本府得邀集航政、漁政、岸巡、離島鄉(市)公所等機關派員會同,進行書面文件或實地查核。     

第四條
漁船附搭時,船上乘員應以船舶檢查證書或小船執照中登載之安全設備容量或全船乘員最高限額為限。
漁船附搭乘員及貨物不得超過船舶檢查紀錄簿之平均滿載吃水或小船執照之最高吃水尺度。
各級漁船搭載人員及貨物時,船方需依船主自主檢查表(如附件二)完成航行前自主管理,並於安全無虞下始得附搭人貨航行。船主(長)如認有航行安全之顧慮者,應主動減少或拒絕之,並自負相關責任。

第五條   
附搭人員之漁船必須配備足額之救生安全設備,並依現行漁業法令規定辦理。
造冊漁船如違反本辦法者,廢止列冊資格。非造冊漁船從事附搭行為者,移送漁政機關依漁業法規定裁處。
漁船超載者,移送航政機關裁處。

第六條   
本管理辦法為符合漁業法、船舶法與航業法等中央法律規範,造冊漁船載運貨物及附搭人員原則上不得收取費用或有對價之關係。
因天候海象惡劣(颱風、冬季、西南氣流或東北季風來襲)相關客貨船無法開航時,為人民緊急避難、醫療或生命搶救、避免斷糧生命危害時,得協請漁船臨時必要支援,所需費用並由各鄉市公所或相關機關之相關預算支付。該漁船臨時必要支援情形,由岸巡單位將附搭情形通報縣府,後續鄉市公所應函報本府備查。
因天候惡劣及其他特殊情形時,各鄉市公所及其他機關若仍有以漁船從事其它目的性臨時需求者,可採對價方式,應專案函報本府審核同意。
選務工作、大體載運由本府民政處協助審查;載運能源瓦斯、油料由本府建設處協助審查;衛生醫療需求則由本府衛生局協助審查;未明列者則依專案目的性分別由本府各目的主管機關審查。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