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
一、 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 之一點二。
(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
前項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法令完成登記之工廠。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