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獎助民間辦理特殊教育實施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獎助之對象為經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私立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



第三條   
前條學校、機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向本府申請獎助:
一、特殊教育學生輔導及親職教育推展。      
二、特殊教育工作人員之短期研習。
三、特殊教育之宣導、研究及推展。
四、無障礙環境教育之研習及宣導。
五、特殊教育圖書之出版。
六、特殊教育輔具、教具等之研發及推展。
七、其他有助於推動特殊教育之相關事項。



第四條   
申請本獎助者應填具計畫書(如附件),並檢附立案證明及相關文件,函報本府提出申請。
前項計畫書至少應包含下列:     
一、實施依據、目的、對象。
二、實施內容。
三、實施日期、時間、地點。
四、經費預算分攤比例及明細表。
五、申請其他機關單位補助之金額。
六、預期效益。
七、其他相關事項。
民間辦理特殊教育活動依辦理時程分二次提出申請:
一、辦理一至六月份期間之活動,於前一年十月一日至三十日提出申請。
二、辦理七至十二月份期間之活動,於當年度四月一日至三十日提出申請。



第五條   
申請案件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一、逾前條所定申請期限。
二、申請文件不符前條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六條   
本府為審查申請獎助案件,必要時得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核之。
審核時以申請辦理身心障礙類之特殊教育活動優先獎助。
獎助金額每案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限。



第七條   
經核准受領獎助者,應依本府公文備領據請款,並按指定用途使用。
同一案件申請本獎助並同時向其他機關單位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獎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受獎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受獎助單位應於活動結束後三週內,檢具支出憑證、執行成果報告(含電子檔)報本府核銷。
前項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並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獎(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獎(補、捐)助金額。  
受獎助經費於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獎助比例繳回。



第九條   
本府得視需要派員查核獎助辦理情形;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對獎助款之運用,應視獎助事項之性質選定適當績效衡量指標,作為獎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獎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獎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申請單位停止獎助三年。



第十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