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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
民國 96 年 04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澎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澎湖縣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衛生管理事項。


第 3 條
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
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前項局長及副局長職務,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
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局長代行;副局長因故不能代行時
,由秘書代行,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四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
行之。局長辭職,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第 4 條
本局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醫政藥政課  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管理、醫療品質管制、緊急醫療救
                護、精神衛生、長期照護、山地離島醫療保健、全民健
                康保險宣導及其他有關事項、藥局、藥商、藥物、化妝
                品管理及其他 有關事項。
二、食品衛生課  食品衛生、健康食品管理、國民營養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保健課  婦幼衛生、癌症防治、中老年病防治、職業病防治、視力保
            健、菸害防制、衛生所業務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疾病管制課  傳染病防治、口腔衛生及衛生所牙醫診療督導、營業衛
                生管理、外籍勞工健康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檢驗課  公共衛生檢驗及其他有關事項。
六、企劃課  衛生企劃、衛生教育、研考、為民服務、資訊、法制作業及
            其他有關事項。
七、總務室  文書、檔案、印信、庶務、出納及其他不屬各課、室事項。


第 5 條
本局置秘書、課長、主任、課員、衛生教育指導員、技士、衛生稽查員、
技佐、辦事員、書記。
主管醫政藥政、保健及疾病管制、檢驗業務之課長,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
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第 6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8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事項。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0 條
本局下設各鄉縣轄市衛生所及依地區人口及地理環境特殊需要,超過五萬
人口數之鄉市得設各鄉縣轄市第二衛生所,並視業務需要設立有關衛生醫
療機構,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11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澎湖縣政府核定。


第 1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澎湖縣政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