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2:3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組織及評議辦法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1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辦法適用於設立或登記於澎湖縣之公立幼兒園及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

 

3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經其父母或監護人向幼兒園提出異議,仍不服幼兒園處理結果,得以書面請求幼兒園以書面載明處理結果,並於收受書面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起申訴。

幼兒園對提出異議之案件,應自提出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之。

 

4條  

本府為處理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案件,應設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三、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

四、家長團體代表。

五、法律、教育、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

六、本府法制人員或消費者保護官及人事單位代表。

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府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

 

5   

申評會會議由本府教育處處長指定一人為召集人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得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之。

申評會會議應有代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經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6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電話。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電話。

二、為教保服務措施之幼兒園。

三、幼兒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四、申訴之事實、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

五、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年月日。

六、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七、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八、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7條  

申評會發現申訴案件有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8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幼兒園提出說明。

幼兒園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幼兒園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原措施之幼兒園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9    

申訴人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一經撤回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10    

申評會評議結果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於該法律關係未確定前,申評會得依職權或申請,暫停評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11條  

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得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諮詢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

 

12    

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申評會議進行審議。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13    

申評會為審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經由申評會議決後,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其他關係人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評會審議。

 

14   

申評會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15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三條規定之期間。

二、有第七條情事者。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非屬幼兒權益事項。

五、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16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

二、為原教保服務措施之幼兒園。

三、評議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署名。決定作成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本府之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及被申訴人。

 

17    

申訴案件經作成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後,被申訴人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18    

申訴人不服本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申訴人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19條  

本辦法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