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澎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澎湖縣政府為辦理轄區內戶籍登記業務,依戶籍法規定,於各鄉 (市) 設
戶政事務所。
第 3 條
戶政事務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身分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登記。
七、其他有關戶籍登記業務。
第 4 條
戶政事務所置主任一人,承縣長之命並兼受民政處指導,綜理所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 5 條
每鄉 (市) 設一戶政事務所為原則。
第 6 條
戶政事務所編制員額在十人以上者置秘書一人,襄理所務。
第 7 條
戶政事務所置課員、戶籍員、辦事員。
第 8 條
戶政事務所得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未
置會計員者,由戶政事務所指派人員兼辦。
第 9 條
戶政事務所得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未置人事管理員者
,由戶政事務所指派人員兼辦。
第 10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1 條
主任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秘書或課員代行之。
主任辭職,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第 12 條
戶政事務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戶政事務所定之,報澎湖縣政府核定。
第 13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