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程依澎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澎湖縣政府為辦理轄區內戶籍登記業務,依戶籍法規定,於各鄉(市)設戶政事務所。
第三條 戶政事務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身分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登記。
七、其他有關戶籍登記業務。
第四條 戶政事務所置主任,承縣長之命並兼受民政處指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五條 每鄉(市)設一戶政事務所為原則。
第六條 戶政事務所編制員額在十人以上者置秘書,襄理所務。
第七條 戶政事務所置課員、戶籍員、辦事員。
第八條 戶政事務所人事、會計、政風業務,由戶政事務所派員兼辦。
第九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條 主任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秘書或課員代行之。
主任辭職,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第十一 條 戶政事務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戶政事務所定之,報請澎湖縣政府核定。
第十二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