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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澎府行法字第30178號令
法規體系: 社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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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托兒機構由本府及鄉 (市) 公所設立者,應冠以縣及鄉 (市) 之及稱;其
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於申請立案時應冠以私立二字。



第 4 條
托兒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層分下列三種,得併同設置之:
一  托嬰中心: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
二  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
三  安親班: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



第 5 條
托兒機構之收托方式分下列四種:
一  半日托:每日收托時間未滿六小時者。
二  日托: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者。
三  全托:收托時間一日為十二小時以上者。
四  臨時托:家長因臨時事故送托,每次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安親班之服
    務時間不得超過晚上八時。但有學童家長出具同意書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設置托兒機構應維護兒童之安全與健康,須有固定所址及完整專用場地,
其使用建築物樓層除專辦安親班得使用至四樓外,以地面樓層至三樓為限
。並得報請本府建築主管單位核准附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政、廚房或辦
公等非兒童活動之用途。
前項托兒機構設置地點應符合本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第 7 條
托兒機構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廚房、盥洗設備、辦公
室、調奶台、護理台、餵奶室、儲藏室、保健室、樓梯及騎樓等非兒童主
要活動空間後,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  室內活動面積,每人至少一‧五平方公尺。
二  室外活動面積,每人至少二平方公尺。但無室外活動面積或不足時,
    室內活動面積除依前款規定外,得另以其他室內活動面積二平方公尺
    替代。
前項之活動面積係指機構內主要供兒童活動場所之面積。
專辦托嬰者,合計應達六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至少二平方公
尺。專辦托兒、托兒兼辦托嬰或托兒兼辦安親班者,合計應達一百平方公
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至少三.五平方公尺。
專辦安親班者,合計應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兒童至少二平方公
尺。



第 8 條
托兒機構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  活動室。
二  遊戲空間。
三  保健室。
四  寢室。
五  廚房。
六  盥洗設備。
七  辦公室或會談室。安親班得視需要設置保健室、寢室及廚房,不受前
    項規定限制。
專辦或兼辦托嬰業務者,除前項各款規定者外,並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  調奶臺。
二  護理臺。
三  餵奶室。
托兒機構之設施規範,由本府另訂之。



第 9 條
托兒所應置所長一人,托嬰中心及安親班應各置主任一人,綜理托育業務
,均應專任。所長或主任之下得分設教保、衛生、行政等部門,托嬰中心
應增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



第 10 條
托兒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符合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或其他相關
人員資格規定,並於聘任三十日內報請本府核備,異動時亦同。



第 11 條
托兒機構應依下列標準配置專業人員:
一  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五人應置護理人員或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
    員或保母人員一人,未滿五人以五人計。
二  收托二歲以上至學齡前之兒童,每十五人至三十人應置保育人員或助
    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以十五人計。
三  學齡兒童之安親班,每三十人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
    滿三十人以三十人計。
四  收容人數在三十人以上 (含員工) 之場所,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領有
    合格證書之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兒機構負責人:
一  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  曾任公務人員受撒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
六  利用或對兒童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13 條
托兒機構人員應身心建康,每年至少應定期建康檢查一次,且未患有法定
傳染病。



第 14 條
托兒機構之收費情形及收支帳目,應建立詳實資料,必要時本府得查核之




第 15 條
托兒機構之設立,應具備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經許可
並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辦理收托業務:
一  申請書。
二  托兒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之基本資料。
三  托兒機構平面圖 (比例圖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並註明樓層、各隔間
    面積及總面積) 、位置圖及原核准消防圖。
四  托兒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
五  托兒機構組織章程及收托辦法。
六  工作人員一覽表及學經歷證明、體檢證明。
七  土地及房舍證明:
 (一) 土地部份應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變更編定使用同音書、最近三個
      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土地
      自有者免附) ;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
 (二) 房舍應符合托兒機構用途之使用執照;其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如
      係租借應附租賃 (使用借貸) 契約書影本。
八  財產清冊。
九  收退費情形及預算書。
    財團法人設立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需另備以下文件一式三份:
 (一)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 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
 (三) 法人及董事之印鑑。
 (四) 董事會會議紀錄。本府受理申請案件應由社會局會同消防、工務及
      衛生等相關單位審查核定。第一項所需書表,由本府另訂之。



第 16 條
托兒機構總樓地板面積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時,若場所內設置有窗簾
、地毯、布幕等物品,必須具備有防焰標示。



第 17 條
托兒機構應將立案證書及申請範圍標識圖懸掛於所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第 18 條
公立托兒機構之設立,應依機關組織法令程序辦理,並準用前條規定懸掛
機關銜牌。



第 19 條
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兒機構,應向本府申請立案;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
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兒機構,而不對外接受捐助
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第 20 條
托兒機構之遷移,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重新辦理立案,未依規定辦理者,本
府得逕行註銷立案。



第 21 條
托兒機構之停業,應先申敘停業之緣由、日期及停業後收托兒童之處理,
由負責人報請本府核備或註銷立案,未依規定辦理者,本府得逕予註銷立
案。
前項停業後重新開辦者,應報請本府核准後始得開辦。停業期間以二年為
期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



第 22 條
托兒機構未辦理立案手續而收托兒童,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第 23 條
本府應定期辦理評鑑,對辦理成績優良者及其優良工作人員應予獎勵;對
辦理不善者,應輔導其改善,並納為下一次優先評鑑之對象。
前項評鑑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第 24 條
托兒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  違反捐助章程者。
二  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  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
四  未依本辦法規定陳報或陳報不實者。
五  未依申請立案規定面積使用者。
六  強迫兒童信教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者。
七  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機關查明屬實者。
八  供應不安全之設施設備經查明屬實者。
九  發現兒童被虐待事實未依規定通報有關單位者。
一○  兒童專用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
一一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者。
一二  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
前項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者,本府得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有關之工
作人員包括負責人,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25 條
托兒機構不得拒絕收托低收入戶、寄養家庭、單親家庭、發展遲緩及身心
障礙之兒童。



第 26 條
適用本辦法之私立托兒機構,其財團法人監督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依
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辦理。



第 27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托兒機構,其使用場地、設施設備及專業人員
配置,與本辦法規定之標準不符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
善。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