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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澎府行法字第18653號
法規體系: 建設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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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 (以下簡稱為高氯離子建築物) ,以維護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高氯離子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本府認可之專業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中國國家標準值,認為必須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
前項專業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之認可,由本府訂定認可基準辦理之。



第三條
適用本辦法之建築物,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已依建築法規定申報施工勘驗之私有合法建築物為限。



第四條
專業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受理鑑定業務時,應設置鋼筋混凝土腐蝕速率檢測系統,實施混凝土及鋼筋檢測,據以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



第五條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得要求該建築物之建築投資業者、承造人或監造人委託本府認可之專業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鑑定,必要時並得以建築投資業者、承造人或監造人之費用自行委託鑑定。
經鑑定屬高氯離子建築物後,應在一個月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報本府處理。
前項鑑定報告應具備之內容,由本府另定之。第一項專業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受理委託鑑定,應於提出鑑定報告時,副知主管建築機關。



第六條
高氯離子建築物須拆除重建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
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重建時得就原容積率 (地下層不計) 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酌予提高。但最高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七條
高氯離子建築物須拆除重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有建築物範圍得維持原用途,如擬變更用途或新增部份建築物之用途,其用途依重建時法令規定辦理。
二、拆除重建以原基地為原則,不得增加基地面積。
三、以原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之地面層樓地板面積 (或建築面積) 為建築面積,但汽車昇降機於地面層設置透明頂蓋者,得再增加該頂蓋之建築面積。
四、因增加樓層增設之昇降機、直通樓梯等應設置於規定面積內,自行調整內部平面隔間。
五、增建之地下層限供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使用。
六、採用綜合設計放寬規定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應不得超過第六條之規定。



第八條
高氯離子建築物須補強或防蝕處理者,主管建築機關應責成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期限內,依鑑定報告處理措施,完成補強或防蝕工程。



第九條
高氯離子建築物補強、防蝕或拆除重建前,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本府發給證明,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規定,申請減免房屋稅。
高氯離子建築物須拆除重建,其所有權人符合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資格者,得向本府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



第十條
高氯離子建築物建造時之相關人員,如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應送請相關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高氯離子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所支出之費用或其他所受損之損害,得循法律程序請求賠償或為其他之處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並得向中央申請補助。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