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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組團進入澎湖旅行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13000651號令
法規體系: 旅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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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辦理交通部依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三
項授權澎湖縣政府(已下簡稱本府),監督管理澎湖縣(已下簡稱本縣)
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組團進入澎湖旅行業務,特訂定
本辦法。


第 2 條
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組團進入澎湖旅行,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人民組團進入澎湖旅行,係指進入金門馬祖轉赴澎湖
或直接進入澎湖旅行。
本辦法所稱之旅行業,係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本辦法實施前持有交通部旅行業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登記營業
    所在地在本縣之綜合、甲種旅行業之總公司或分公司。
二、本辦法實施前持有交通部旅行業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登記營業
    所在地在本縣之乙種旅行業總公司或分公司,其後變更為綜合、甲種
    旅行業之總公司或分公司。
三、持有交通部旅行業執照,於本辦法實施後,領有登記營業所在地在本
    縣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綜合、甲種旅行業總公司或分公司,其登記設
    立屆滿二年者。
四、營業所在地在金門或連江縣者,且符合金門縣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
    民組團進入金門地區旅行管理辦法第四條,或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
    民組團進入馬祖地區旅行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之旅行業者。
前項第四款之旅行業依本辦法申請,應與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旅行業簽
訂合作契約。


第 4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組團進入澎湖縣旅行業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
粉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經濟部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交通部旅行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三、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會員證明文件影本。
四、金門、連江獲本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影本。但未成立旅
    行商業同業公會組織者,得免檢附。
五、金門或馬祖旅行申請時,應檢附與本縣之旅行業簽訂之合作契約(並
  應同時檢具本縣旅行業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六、與大陸地區國際旅行社之合作協議書及該旅行社之旅行業務經營許可
    證及營業執照影本。
七、負責人或經理人參加本府辦理澎湖縣觀光產業從業人員接待大陸旅客
    訓練之結訓證書。
八、接待計畫。
前項第六款應備文件,在與大陸地區旅行業達成協議可行性未明確前,得
暫免檢附。但本府因應時空環境改變要求檢附時,旅行業應於通知後一定
期限內補繳。
第一項第八款接待計畫,應依附件內容製作。


第 5 條
本府為審查旅行業之接待計畫,得組成審查委員會,聘請相關機關代表及
學者、專家、業界代表等擔任審查專員。


第 6 條
旅行業之接待計劃經審核符合規定者,由本府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已下簡稱移民署),接受其代辦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組團進入澎湖旅行。


第 7 條
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組團進入澎湖旅行業務,每團人數限五人以
上四十人以下,以整團入境及整團出境方式辦理,不得招攬散客來澎湖,
或使旅客未隨團體離開澎湖。但依規定經申請核准延期停留或提前出境者
,不在此限。


第 8 條
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組團進入澎湖旅行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澎湖行程安排以七天六夜為限,並不得中轉至臺灣本島。
二、負責接待之旅行業應於團體未入境前將接待之團體團員名冊傳送或持
  送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澎湖縣專勤隊(以下簡稱移民署澎湖縣專
    勤隊)、本縣警察局及本府旅遊局。
三、負責接待之旅行業應於團體入境後二個小時內將接待報告表傳送或持
    送移民署澎湖縣專勤隊、本縣警察局、及本府旅遊局,並由隨團服務
    人員隨身攜帶接待報告表影本一份,上述資料不得有疏漏虛偽等情事
    。
四、負責接待之旅行業者應於團出境後二個小時內將出境通報表傳送或持
    送移民署澎湖縣專勤隊、本縣警察局及本府旅遊局。
五、大陸團體旅客應佩帶統一之識別證。識別證之內容應包括姓名、出生
    年月日、大陸地區住居地址、核准來澎湖起訖時間、負責接待之本縣
    旅行業名稱(標章)。
六、每一團體至少應派遣一名隨團服務人員,該名隨團人員應領有本府辦
    理澎湖縣觀光從業人員接待大陸旅客訓練結訓證書。
七、隨團服務人員應穿著制服及佩帶統一之服務證。
八、遊覽車駕駛員應穿著清潔整齊之制服。
九、合作之遊覽車客運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填載派車單並於其背
    面黏貼乘車人名單、隨車攜帶。
十、提供住宿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每日應依警察機關之規
    定,向所在地派出所據實申報住宿團員名冊。
十一、接待全程應使用合法登記業者設置、提供之設施及服務。
十二、旅行業應依接待計畫執行接待工作,且合作之業者應符合辦理接待
      業務之各項規定。
十三、旅行業應協助或配合警察機關對被接待團體團員實施必要之臨檢、
      查察。
十四、旅行業之負責人即其服務人員,發現所接待團體團員有滯留或其他
      違規、違法等情事時,應立即填報通報表向警察機關及移民署澎湖
      縣專勤隊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搜尋。
十五、不得以顯有低於接待計畫中建議售價之不合理價格承攬業務。
十六、應遵守發展觀光條例、旅行業管理規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9 條
旅行業違反前條第一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規定,每違反一款每次記
點一點,按月計算(當月天數為準),每月累計記點達四點或六個月內累
計記點達十二點或有違反前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者,由本府取消其接待
大陸地區人民組團進入澎湖旅行許可並停止申請接待許可一年。
旅行業經本府依前項規定,取消其接待大陸地區人民組團進入澎湖旅行許
可及禁止接待一年者,由本府通知移民署停止受理其代理申請入境。


第 10 條
本府對於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組團進入澎湖旅行業務,得視需要
會同客相關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或訪查。
旅行業或其雇用之人員對前項檢查或訪查,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