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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辦理公私有土地環境景觀美化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313039822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漁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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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私有土地環境景觀美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辦理。


第二條
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善盡管理維護該土地之環境景觀美化之責。


第三條
本縣轄內公私有土地,因疏於管理致地上雜草叢生或堆置廢棄物,經本府勘查小組,認定有影響環境衛生景觀美化者,由本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或辦理公告六十日期限後,在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之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不受影響下,由本府逕行清除。


第四條
本府公告時應註明土地座落及公告期限。


第五條
本勘查小組成員由本府財政處、建設處、工務處及澎湖縣政府農漁局、稅務局、環境保護局、鄉市公所及其他相關單位人員組成。
 

第六條
經本府逕予清除後之公私有土地,本府得逕行辦理綠美化工作。


第七條
勘查小組及綠美化之工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進出公私有土地,並應佩帶由本府核發之識別證。


第八條
辦理綠美化工作,應以客土舖植草皮撒植草種、栽花、植樹,及堆砌緣石或架設矮籬為限。


第九條
完成綠美化之公私有土地,可提供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認養維護。


第十條
對於認養維護達一年以上之自然人、法人,且成效優良者,本府定期公開表揚。


第十一條
為維護管理已完成綠美化地區,本府得編列經費補助之。


第十二條
無償提供本府辦理綠美化之公私有土地並供公眾使用,其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地價稅,由本府造冊通報本府稅務局,憑以辦理減免。
前項地價稅減免原因消滅時,由本府通報稅務局恢復課徵。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