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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13031631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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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ㄧ條 本辦法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至二十三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教育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育行政人員。
二、本縣衛生主管機關代表。
三、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四、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
五、本縣教師會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六、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
七、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九、其他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聘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以機關或團體代表身分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代表、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  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名單應予公告。

第三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議決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之實施方法及程序。
二、審議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年度工作計畫等相關事項。
三、提供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工作資源配置之專業諮詢。
四、執行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及輔導工作。
五、辦理其他有關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之事項。

第四條 本會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一項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做成決議。
本會委員不克出席時,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八款之委員不適用委任出席之規定。
機關或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員所屬機關或團體內之成員為限。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其他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列席。

第五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主辦特殊教育業務科科長兼任,綜理會務推動;置工作人員一人,由特殊教育業務科指派相關人員兼任,辦理會務。

第六條 本會得視各教育階段需要,依特殊教育法規定之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類別設置各小組,負責各類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提供等事項,並得依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
前項各小組成員,由本會委員及視需要邀請之學者專家、教師、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團體代表共三人至七人組成。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委員不克出席小組會議時,得以書面委任該委員所屬機關或團體內之成員為代理人出席。
各小組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第七條  本會委員、小組成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八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