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道路挖補及修復業務及落實道路管理,特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及澎湖縣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設置澎湖縣道路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特種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由本府統一於本府公庫代理機構設立本基金專戶存儲管理,管線機構向各道路管理機關申請挖掘後,應至本府辦理道路修復費之繳交。
第四條
本基金來源除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及澎湖縣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外,亦可自下列項目收入:
一、政府補助及協助收入。
二、本基金孳息收入。
三、個人或團體之捐贈收入。
四、道路使用費。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代辦各類管線(路)埋設及挖補工程。
二、道路管理機關辦理各類管線埋設及挖補工程後之路面修復工程。
三、道路刨除、翻修、封層工程。
四、代辦道路人(手)孔蓋升降及辦理標誌設立、標線繪製等交通改善工程。
五、各項道路工程之管理費。
六、本縣管線挖掘資訊便民服務系統所需之管理維護費。
七、辦理道路挖補修復所需試驗費、設備費及業務費。
八、道路及橋樑之調查及檢測補強改善工程。
九、其他有關道路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第六條
道路管理機關依澎湖縣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道路修復作業,應於管線機構完工並依規申報備查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修復工程預算書核備,工程變更設計時亦同。並於道路修復完成後檢附工程決算書及原始憑證向主管機關請撥道路修復費用。
第七條
道路管理機關未於管線機構完工並依規申報備查後四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修復工程預算書審核,且未申請展期者,主管機關得逕行辦理挖掘路段之路面修復作業。
第八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並將其餘存權益解繳縣庫。
第九條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公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