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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執行非都市土地違規取締查報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財開字第1100706971號 函
法規體系: 財政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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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查報取締本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案件,遏止違規使用之蔓延,維護本縣公共安全防止自然災害之發生,以達國土永續利用之目標,並落實違規使用查報及裁處工作統一處理程序,提升行政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 違規使用行為屬區域計畫法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以前完成者,適用區域計畫法修正前之罰則處罰,並由當事人(行為人)負舉證之責,但其違規行為於修正條文生效後仍繼續使用者,適用修正後之罰則處罰。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違規使用案件適用修正後之罰則處罰。
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之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得為從來之使用。申請變更編定案件如經查明先行違規使用者,應依內政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零九四零七二五一三四號函釋辦理,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三、 本要點適用範圍為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非都市土地。

四、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案件之查報機關:

(一)各鄉、市公所。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各使用地主管機關。
(四)警察機關。
(五)地政事務所。

五、 本府於受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案件後,移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查處。
本府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權責單位如下:
(一)農業設施(含休閒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耕地整理、圍牆及農舍:農漁局。
(二)殯葬設施、宗教設施:民政處。
(三)違規堆置砂石:工務處。
(四)違章建築、違規廣告物、倉庫(倉儲設施)、未登記工廠、八大行業及未申請停車場等:建設處。
(五)擅自傾倒垃圾等廢棄物、營業噪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處理場、廢污水排放等汙染行為:環境保護局。
(六)非法旅宿、露營區(場):旅遊處。
(七)違規設立老人福利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社會處。
(八)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消防局。
(九)其他: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無法確定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分案後有爭議或違規行為涉及二個(含)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者時,由財政處(或其他受理單位)邀集相關單位辦理聯合稽查後依前項辦理;如仍有爭議者,由財政處提送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聯合取締小組認定。

六、本府受理民眾檢舉或各機關移送之案件,必要時得請各轄區公所填具處理查報表,送本府處理。但有釐清現場情形之必要者,得召集相關機關現場會勘。

七、現場會勘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辦理現場會勘前,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行為人,且會同使用地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轄區鄉、市公所及地政事務所與勘,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派員會同。
(二)現場會勘應配戴識別證並注意自身安全。
(三)會勘紀錄應詳實填載下列事項:
      1.地籍資料。
      2.違規事實及現場彩色照片。
      3.行為人資料:姓名、戶籍或通訊處地址或連絡電話。
      4.行為人陳述意見。
      5.各與勘機關意見。
(四)現場會勘應交付行為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澎湖縣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違規告知單」。(如附表)

八、經現場會勘如未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者,將會勘結果函告轄區鄉、市公所。

九、現場會勘時應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載明於會勘紀錄中且經行為人簽名確認,得免再予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
    行為人未到場或查無行為人之情形,於現場會勘後以書面通知行為人或相關人於七日內陳述意見,並提出合法證明文件。

十、經查獲違規使用,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無法查獲違規行為人時,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為處罰對象。

十一、本府受理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經查明同時違反其他特別法令者,應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規定查核,並先依相關特別法令為必要之處分。無違反其他特別法令者,移請財政處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查處。
經認屬違規使用案件者,得視實際需要提送本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聯合取締小組確認有無一事二罰情形及決定處分法條。

十二、非都市土地使用案件涉及施設或構築建築物者,依「澎湖縣政府加強違章建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處理執行計畫」規定由建設處列管理。
前項擅自施設或構築建築物者,經依法限期已改善者,不再處罰。

十三、開立處分書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責令受處分人於文到三個月內恢復原使用目的並繳清罰鍰。
 (二)如違規案件屬已申請輔導合法化者,應於處分書指定改正事項欄責令受處分人如後續未經核准變更合於使用目的者,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
 (三)處分書應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轄區公所及土地所有權人,並請轄區公所於屆恢復期限十日內至現場拍照送本府。

十四、違規裁罰金額依「澎湖縣政府辦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案件罰鍰裁量基準」裁處。

十五、罰鍰經催繳後仍未繳納者,應製作澎湖縣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轄區分署執行。

十六、屆恢復期限,轄區公所應確實將違規土地之現況拍攝照片、紀錄並查復本府。

十七、屆恢復期限,受處分人已完成部分恢復,或於限期內恢復確有困難,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酌予延長期限,延長次數以一次為限至多六個月。

十八、限期恢復土地之違規情形與裁處時或申請延長時,現況顯無恢復者,不得延長,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經查證有危害公眾安全,得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者。
(二)強制拆除後即能恢復原使用目的時,移送建設處拆除。
(三)不能以強制拆除恢復原使用目的時,移請司法機關偵辦。
前項各款情形經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後,提送本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聯合取締小組審查解除列管,並副知轄區鄉、市公所。

十九、經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現場已恢復原使用目的者,移送財政處提送本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聯合取締小組審查解除列管,並副知轄區鄉、市公所。

二十、違規案件經結案後再次違規者,應即裁罰並限期恢復,其恢復期限不得申請延長。未於期限恢復時,依本要點第十八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