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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澎府財產字 函
法規體系: 財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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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積極處理被占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以維護縣產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縣屬各經管機關(單位)學校應積極處理被占用之縣有非公用不動產,應加強清查工作。
三、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縣有非公用不動產。

四、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政府機關或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占用,占用機關(構)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得依法申辦撥用。但不配合申辦撥用或使用情形不合於撥用規定者,應通知占用機關(構)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機關(構)不配合辦理者,應協調其主管機關督促辦理,必要時,循司法途徑訴請排除。

五、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
對於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之被占用不動產,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得斟酌占用情節,原則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處理。
(二)以民事訴訟排除。
(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對於被占用之不動產,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

六、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本府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

七、被占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空地,依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標售:
(一)地上種植蔬菜、果樹、雜木或其他農作物者。
(二)地上為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
(三)地上有簡易之畜禽舍者。
(四)地上有晒場、庭院或舖設水泥、柏油者。
(五)地上少量堆置物者。
(六)其他經認定占用情形簡易不影響標售者

八、被占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急待處理者,得依「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辦理現狀標售:
(一)一棟縣有房屋被數戶使用,無法辦理分割或無法取得協議共同補辦租賃手續者。
(二)原屬縣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該房屋現所有人未依限承購者。
(三)被占用建築房屋之縣有土地,坵形畸零,經本府建管主管機關認定不得單獨建築使用,而限於規定不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文件者。
(四)已為寺廟或教堂占用之縣有土地,不違反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法規定,短期內無法騰空者。
(五)其他經認定使用情形確屬複雜,短期內無法騰空標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