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劃定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為私有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財行字 函
法規體系: 財政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為發展本縣海岸養殖及觀光遊憩事業,維護自然生態景觀,依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劃定澎湖縣(以下稱本縣)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指劃定之土地如左:
(一)沿海岸最高潮位標高以下之潮汐帶土地。
(二)沿海岸未經測量登記之土地。
(三)經水利主管機關(單位)編為海岸防護設施及海堤區域範圍之土地。
(四)經農業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及有作為保安林必要之土地。
(五)沿海案為維護資源保護、軍事保安、航運港務、自然景觀、生態保育、國土復育、災害防護、遊憩設施或其他經事業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劃設之土地。

三、本縣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之劃定,應由前點各款主管機關提出,並由本縣地政主管單位(以下簡稱主管單位)會同水利及農業主管單位劃定之。
如涉及交通、經濟、國防、環保、建築或其它公共需用者,應邀同其他機關或主管機關至現場勘劃辦理之,經劃定公告確定後地政業務主管機關應將土地清冊一份留存、一份送公產主管機關列管。

四、第二點第三、四款之主管機關應將相關土地地籍資料及圖說送交本府主管單位,並由主管單位會同水利、農業主管單位及相關機關實施勘查,統一劃定範圍。

五、第二點第五款所需用之土地,由需地機關檢附目地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相關地籍資料及圖說向本府申請並配合主管單位配合劃定。

六、劃定之土地如需辦理分割複丈者,由主管單位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辦理,並由該主管機關實施指界訂樁,俾供測量單位施測,於劃定範圍公告確定後據以辦理分割登記。

七、劃定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土地範圍,得視實際需要實地釘定界椿,如涉及海域無法釘椿時,應在製訂之劃定圖上標明位置,註明相關距離。

八、本府主管單位於會勘劃定範圍後,應繪製不小於五千分一比例尺之一定限度範圍內外分界地籍藍曬圖,並繕造土地清冊各五份,逐層蓋章後予以公告。

九、劃定之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之土地,應公告揭示於本府及鄉(鎮、市)公所及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公告欄(附具圖說),公告三十日期滿確定。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十、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應以書面向本府主管單位提出。主管單位應於公告期滿後一個月內協調主管機關及異議人處理之,並以書面敘明理由告知異議人處理結果;異議人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接到異議處理結果三十日內向本府提出。

十一、依本要點辦理劃定作業有關勘查測量、交通器材等費用,由提出劃定機關負擔。

十二、經劃定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之範圍,如屬私有土地,目地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五年內依法徵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