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社福字第09810014542號 函
法規體系: 社政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以下簡稱本資格)認定之審核作業,特依據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本資格之認定,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縣,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領有證明。

三、申請程序及應備證件如下:
(一)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市)公所提出申請:
1.申請書。
2.家庭應計算人口最近3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及相關除戶資料。
3.委任代理申請者,應檢具委任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4.其他依申請書說明欄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鄉(市)公所受理申請及初審後,由本府社會局辦理複審。
(三)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
(四)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無扶養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
(五)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ㄧ至第五條之三辦理。
(六)相關證明文件如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四、本資格認定之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受理申請日當月份發生核定本資格之效力。如缺件,經原申請公所或本府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除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應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作為審核之基礎,並以審核結果當月份發生核定本資格之效力。

五、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所疑義,得於收到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至原申請鄉市公所查詢或填具制式申覆書並檢附具體可稽資料送公所轉向本府申覆或依訴願法規定於文到三十日內經由本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六、經認定符合本資格者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以下異動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鄉市公所通報:
(一)婚姻關係變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就學或學業終(中)止之情事。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戶籍遷移。
(九)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取得低收入戶資格。

七、本資格之認定,每兩年辦理總清查一次,總清查日期另行公告。

八、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