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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建管字第1120848073號 函
法規體系: 建設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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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及澎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以明確界定本縣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申請程序及項目,特訂定本原則。

二、 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在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相關法令下,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核定,經核准後始得建造,免辦建築執照:
(一) 既有公有建築物、加油站、加氣站增設無障礙廁所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置最大投影面積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且總高度未超過四公尺。
(二) 政府機關自行設置之電話亭、售票亭、路邊及路外停車場之收費亭、警察崗亭等類似構造相關設施,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且總高度未超過三公尺。
(三) 政府機關自行設置之公車候車亭、候船室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在二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總高度在四公尺以下。
(四) 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之公園綠地、廣場、觀光遊憩場所、露營等場所區內設置下列項目者:
1. 涼亭: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且外牆透空率達四分之三以上。
2. 圍牆及欄杆:高度二公尺以下,且透空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3. 花架(棚)等類似構造物:總高度四公尺以下。
4. 公共廁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並以一層樓為限。
5. 露營區營地內之小木屋:簷高二公尺以下,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以下。
(五) 學校範圍內,經本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興建之設施:
1. 涼亭: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且外牆透空率達四分之三以上。
2. 遮雨棚:簷高四公尺以下,周圍壁體透空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含車棚、風雨走廊、連接走廊等設施。
3. 圍牆及欄杆:高度二公尺以下,且透空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4. 花架(棚)等類似構造物:總高度四公尺以下。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需為依建築法規定已取得使用執照者,或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舊有合法房屋。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目之建築物應於建築完成後經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後方得使用。

三、 前點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造核准之申請,除前點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 建築線指示(定)圖或免指示(定)建築線證明文件。
(四) 工程圖樣說明書,並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四、 本原則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不得設置於道路、法定騎樓地、無遮簷人行道、都市計畫退縮地等區域,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土地使用管制及消防法規之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違反本法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