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之三事件,依本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規定予違法者有效之裁處時,有適當原則可資依循,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行政罰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三及八十一之二條規定,區分不同違規事件及裁罰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之三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三、前點裁罰對象為權利人及義務人者,其罰鍰分攤原則如下:
(一)權利人及義務人皆無法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者,由雙方各負擔罰鍰二分之一,再按權利人或義務人各自之人數分算。
(二)權利人及義務人如僅一方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者,由另一方負擔罰鍰,再按權利人或義務人之人數分算。
(三)權利人及義務人如皆僅部分當事人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者,由雙方各負擔罰鍰二分之一,再按有故意或過失之權利人或義務人各自之人數分算。
(四)義務人非基於自身意願出售(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或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買賣移轉登記者(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免罰 。
四、本府處理本條例事件之程序如下:
(一)發現有本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事件,由本府作成處分決定,並將該裁處書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受處分人,限期繳納罰鍰及履行一定行為義務。
(二)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者,由本府進行催繳作業,若經催繳仍不繳納罰鍰者,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五、第二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本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