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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路樹認養維護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13043981號令
法規體系: 工務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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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結合民間力量、運用社會資源,鼓勵人民、機關、法人及立案之團體 以下簡稱認養人 認養澎湖縣 以下簡稱本縣 轄內路樹,無償管理維護工作,依據澎湖縣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九條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各鄉市公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路樹,指管理機關管理之道路用地範圍內及中央分隔島上栽植之樹木。

第四條 認養人申請無償認養路樹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認養計畫書向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機關 提出,經審核同意後,簽訂認養契約。

第五條 認養期間由機關與認養人協議。認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向 機關提出申請繼續認養。

第六條 認養期間由機關與認養人協議。認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機關提出申請繼續認養。

第七條 認養人應負責事項如下:
一、 路樹之灑水、清掃、施肥與雜草拔除等基本維護事項及負擔相關費用 。
二、 路樹之修剪、竄根、病蟲害及廣告裝飾物拆除之通報處理 。

第八條 路樹因不可抗力、人為故意或過失毀損,致生損害時,認養人除採取必要保護措施外,應儘速通知機關處理。

第九條 認養人得於認養路樹設置認養告示牌。認養告示牌由機關核定內容、規格、位置及數量 。

第十條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為提升市容美化景觀而需增設植栽者,應提出具體計畫,報經機關核准後栽植。其費用由認養人全額負擔。

第十一條 認養人經主管機關考核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勵表揚,並有優先續約權。

第十二條 認養人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擅自變更樹種、移除及修剪樹木、為營利行為或妨礙他人使用。

第十三條 認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終止認養契約,認養人不得異議,且不得要求補償:
一、 因業務需要收回使用。
二、 認養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或有其他違反本辦法或認養契約規定之情形,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