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及幼兒照顧及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幼兒,指經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安置於本縣幼兒園普通班者。
第三條 幼兒園園長應協調園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
第四條 幼兒園應召開會議評估議決身心障礙幼兒需求,妥善運用社區與教育資源,提供或協助申請下列人力資源及協助:
一、身心障礙幼兒有巡迴輔導需求者:由巡迴輔導班教師提供特殊教育巡迴輔導服務。
二、身心障礙幼兒有生活自理或情緒行為問題者:依其需求程度協助申請與安排學生助理員或義工等人力提供協助。
三、身心障礙幼兒有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服務需求者:依其需求程度協助申請與安排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提供諮詢、教學評量調整建議或訓練服務。
四、身心障礙幼兒有教育輔具需求者:依其需求提供或協助申請教育輔具。
五、身心障礙幼兒有學習調整需求者:依其需求提供或協助申請相關人力進行報讀、手語翻譯、製作特殊學習資料等協助。
第五條 幼兒園每安置一名身心障礙幼兒得減少招收人數一至二名,其相關事項依本縣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優先入園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六條 幼兒園每安置一名身心障礙幼兒,欲減少招收人數三人者,應召開會議依第四條規定先行檢核園內特殊教育資源及提供情形,進行綜合評估後,認仍應減少招收人數三人者,由該身心障礙幼兒就讀班 級之教師填寫身心障礙幼兒輔導計畫,併同其個別化教育計畫、相關會議紀錄及申請表件,函送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經鑑輔會審核議決後,另行通知。
教師應每週提供輔導措施,並確實建立輔導紀錄,以保障該名身心障礙幼兒接受特殊教育服務品質。
幼兒園應於每年六月底備齊身心障礙幼兒個別化教育計畫及其相關輔導紀錄函送本府彙辦。經鑑輔會評列輔導不力者,得調整原核定減少招收人數。
若該身心障礙幼兒離園,原核定減少招收人數即不再適用。
若該身心障礙幼兒接受重新鑑定,應召開會議依第四條規定檢視園內特殊教育資源提供情形;若未重新提出減少招收人數申請時,則依前條規定辦理。
幼兒園招生額滿後,已入園之幼兒通過鑑定安置時,應於新學年度或幼兒轉出,始得依規定減少招收人數。
學期中倘有幼兒需轉入就讀時,該幼兒園招收人數應以實際就讀幼兒人數(不含減少班級招收人數)計算,不得因減少班級人數影響幼兒就學權益。
班級人數二十人(含)以下者,不適用此規定。
第七條 身心障礙幼兒就讀之普通班,其班級安排應召開會議議決,依身心障礙幼兒個別學習適應需要及園內資源狀況,以適性原則均衡編入各班,並選擇適當教師擔任該班級教師,以利身心障礙幼兒個別化 教育計畫與輔導之執行。
前項班級教師,有優先參加特殊教育相關研習之權利與義務。
第八條 本辦法所需申請表件,由本府另訂之。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