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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教學設備、人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行政、業務、基本設備所需之費用。
三、代辦費: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材、學習材料等。
     (二)活動費:各項學習活動等。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烹調、廚(餐)具、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烹調、廚(餐)具、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油資、保養修繕、保險、規費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八)家長會費:教保服務機構家長會行政、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其他經家長同意於幼兒教保服務之相關費用。
公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寒暑假收托、延長照顧及臨時照顧等服務,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收費項目及收費額度,按月數收取費用;教保服務人員於工時以外提供服務者,其鐘點費等相關規定,由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另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二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且不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所定項目,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強制要求。


第三條
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布於教保服務機構資訊網站,並載明於招生相關資訊;教保服務機構未設立資訊網站者,登載於本縣教保服務機構資訊網。



第四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家長會費:依就讀週數比例辦理退費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比例退費;以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機構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教保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五條 
幼兒中途入機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收取全額費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者,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一。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附表相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比例收取費用;以月為收費期間者,自入機構當月收取費用,未滿一個月者按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第六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五日以上者,按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還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五日(含假日)以上者,按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還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第七條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五日以上,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按當月就讀日數比例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



第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及全學期教保服務期間之起迄日,並由機構方、家長各收執乙份。
學期中入機構者,以實際入機構日期為收退費基準日。
就讀日數比例,以當月幼兒實際就讀日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之日數計;就讀月數比例,以全學期幼兒實際就讀月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之月數計,未滿一個月者按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第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設置專帳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第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本辦法收退各項費用。有違反本辦法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