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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本規程依澎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澎湖縣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兼受內政部消防署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第三條   

本局得設下列科、中心,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災害預防科:掌理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違反消防法案件處理、防災教育宣導、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與檢查及防火管理人之管理與組訓等事項。

二、災害搶救科:掌理災害防救體系策劃與推動、災害搶救規劃管理、救災資源、消防水源之整備與運用管理及義勇消防人員之編組、訓練、管理運用等事項。

三、緊急救護科:掌理緊急傷病患救護系統、救護技術、大量傷病患救援協助策劃與執行、緊急救護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衛生醫療機構之聯繫、協調等事項。

四、教育訓練科:掌理消防人員教育訓練、進修,及消防教育訓練課程教材、教具之編撰、策劃與執行等事項。

五、火災調查科:掌理火災原因之調查、鑑識、統計分析,及火災證明之核發等事項。

六、行政科:掌理研考、文書、公關、法制、印信、採購、財產管理及事務管理等事項。

七、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掌理消防勤務之規劃、指揮、調度、督導、考核及各項救災救護服務成果統計與資訊業務處理等事項。


第四條   

本局置秘書、科長、主任、場長、大隊長、副大隊長、科員、技士、技佐、分隊長、小隊長、辦事員、隊員、書記。


第五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六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七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八條   

本局得依轄區特性及業務需要,設消防或救災救護大隊二隊,大隊下設分隊。

前項設置分隊每一鄉市設一分隊,但人口密集或轄區遼闊者,得增設之。

前項所需員額,由本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本局得設車輛保養場,辦理救災車輛、器材、裝備保養及維護事項,其所需員額,由本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本局設局務會報,由局長召集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織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秘書。

四、科長。

五、中心主任。

六、大隊長。

七、分隊長。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相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第十一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機關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局長代行,副局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由秘書代行,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三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局長辭職時,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第十四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訂,報澎湖縣政府核定。


第十五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ㄧ百年七月ㄧ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