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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辦理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依據建築法第 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建管字第1120845134號函
法規體系: 建設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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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因涉及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書類文件不齊全,且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事由,經通知未能於六個月內改正完竣後送請復審之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適用範圍為建造執照之申請,因涉及都市設計審議、預審、容積移轉審查、都市更新事業含容積獎勵審查、交通影響評估審議、整地排水計畫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申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評定認可案等其他相類案件,須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議或審查者。

三、前點申請案件之起造人,自建造執照掛號日前或掛號日起九十日內,向任一相關目的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進行審查,因審查時程致起造人未能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送請復審或復審不合規定者,起造人得敘明理由,向本府申請再給予一定改正期限:
(一)屬都市設計審議、預審、容積移轉審查等類案件,以三個月為限。
(二)屬都市更新事業含容積獎勵審查、交通影響評估審議、整地排水計畫審查等類案件,以六個月為限。
(三)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申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評定認可案等類案件,以九個月為限。
(四)屬其他相類案件者,由本府依個案事實認定。
申請案件有前項二款以上之情形,以改正期限較長者為上限,不得重複計算或累計。起造人應於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相關審查程序後三十日內向本府送請復審。

四、起造人未依前點規定期限內送請復審,本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但有其他特殊情形,且非可歸責於起造人者,得檢具相關事證提請本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審議。